Wednesday, August 14, 2019

租賃契約公證書所稱租期屆滿可否從寬解釋為包括終止租約之情形在內而聲請強制執行返還房屋嗎?


會議次別: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會議日期:民國 85 02

座談機關:
法律問題:公證書載明承租人如不依限給付租金,或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時,就所欠租金及租賃物各得強制執行,如承租人積欠租金之總額已達兩期以上,經出租人定期催告,並聲明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租約,嗣承租人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出租得否本於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承租遷讓房屋?

討論意見:

甲說:公證書所謂租期屆滿,應從寬解釋為包括終止租約之情形在內。本件出租人既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應認為得據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以免訟累。         
乙說:強制執行法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係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及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為限。本件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終止租賃契約為由,請求遷讓房屋,其內容既非請求租金,租期亦未屆滿,應認為不在前開公證書執行力之範圍,且此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債權人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研討結論:採乙說。

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4 (85.10.09)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第 17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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