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的公證與認證制度介紹
台灣地區的公證與認證制度
周家寅 公證人
在包括我國在內的世界上八十個以上的國家,公證與認證是國家賦予公證人的兩種職權,這種公證制度稱為拉丁公證制度。公證是由公證人證明當事人間有某一法律行為(如契約)或私權事實之成立或存在。認證則是由公證人證明其一特定私文書上的簽名或蓋章確實是由當事人本人所簽章;或證明私文書的正本與影本完全相符。一般而言,對於現在及未來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可以公證或認證其相關私文書;對於過去已完成的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則只能認證其相關私文書。
我國於民國88年4月21日公布全新修正公證法,就公證業務本身做了相當多的增修,最重要的是引進了民間之公證人制度,該法自90年4月23日施行至今,公證制度一直維持法院及民間公證雙軌制。民間公證人又分為全職(公、認證)及兼職(律師兼辦認證)二種。
在舊公證法時代(第4、5條)係採列舉式,並以一款概括規定補充,但認證之標的不外乎都是「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與私權事實之私文書(私證書)」。所以並沒有公文書及正影本相符這兩種認證類型,只要是公文書就直接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驗證;若是正影本相符,只好請當事人書寫聲明書方式間接辦理。
現行公證法第 2條規定:「(第一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第二項)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所以從條文分析,認證之標的放寬成四種:1、法律行為之私文書2、關於私權事實之私文書3、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4、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壹、為什麼要辦公證或認證,公證與認證有何不同
公證或認證的目的都在於保障人民的私權,避免糾紛,減少訴訟的發生。現代社會日趨複雜,人與人間的關係密切交錯,涉及權利義務的事項,每有爭執,甚至會對簿公堂。如果能事先辦理公證,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分明,就可免除無謂的紛爭。公證的好處主要如下:
一、有堅強的證明力:經過公證的事件,如無相反的證據,當事人住何一方或第三人都應承認其效力,萬一將來涉訟,只要提出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法院就根據它的記載作裁判或判斷。
二、有強制執行力:對於(1)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例如107年1月1日A應給付B新台幣500萬元);(2)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3)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4)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如停車場),而於期間屆滿時交還土地者之契約,凡是在公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如對方不履行時,可憑公證書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卷宗由公證人長期保存:公證或認證事件的卷宗至少保存十年,不動產及親屬關係文書永久保存,遺囑永久保存。當事人如有需要,可隨時聲請閱覽或抄錄繕本。
四、促使當事人慎重行事:由於當事人須在公證人面前簽約,公證人依法會行使闡明權,說明公證後之法律上效果,促使當事人謹慎考慮,避免輕率決定,事後反悔。
五、我國的公證與認證制度有何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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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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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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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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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或認證所要證明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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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行為(例如租賃、買賣、贈與、借貸、和解、遺囑等)
2.
私權事實(例如銀行保管箱破封、網頁公證、購買商品事實公證及其它證據保全之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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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私文書的簽名或蓋章(如聲明書、宣誓書、切結書及證明書等)
2.
正本與影本相符(如畢業證書、身分證及護照等)
3.
翻譯本與原文的文義相符
4.
公文書(如良民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
(公文書的認證限持往境外使用) |
公證法第2條
公證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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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辦理的法律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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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專職民間公證人
2.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
3.地方法院法官
4.司法事務官
5.偏遠地區之律師經司法院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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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專職民間公證人
2.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
3.地方法院法官
4.司法事務官
5.受司法院遴任許可之律師(一般地區律師僅能兼辦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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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22條
公證法第24條
公證法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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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須有書面才能請求公證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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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公證人可以就其所見所聞作成公證書,而不用引用任何當事人提出之文書作為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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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必須先有當事人提出文書才能由公證人作成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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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2條
公證法第100條
公證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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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訴訟法上的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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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實質證據力(以公證人所實際體驗者為限)
2.
形式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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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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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民事訴訴法第358條
前大理院三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二一四二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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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是否推定為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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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原則上公證書的附件應推定其形式上之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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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認證私文書所附之文件,並不推定其形式上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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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86條
87年抗字第2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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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直接在當事人文書上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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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必須要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當事人提出的文書得引為公證書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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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得在認證文書上以直接註記的方式為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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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10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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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要審查公證或認證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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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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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及無效之私文書作成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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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70條
公證法第101條
公證法第107條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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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證明與公文書記載相反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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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應限於公證人所能親身見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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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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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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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證明無從查考或不明之陳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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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得僅證明當事人之陳述或將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之情形記載於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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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得認證或得拒絕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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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五款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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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完畢後發現有錯或有漏可否更正或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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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公證書及其附件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證人得以處分書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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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認證的客體是公證人以外之人制作之文書,公證人無權亦不宜更正或補充認證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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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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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以英文作成或以中文作成附記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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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但限於具英文第一級資格之公證人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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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但限於具英文第一級或第二級資格之公證人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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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5條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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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經公證或認證後有無不經訴訟得逕付強制執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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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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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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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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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由助理人或佐理員代為辦理公認證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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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僅能輔佐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而非代替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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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僅能輔佐公證人辦理認證事務而非代為辦理認證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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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23條
公證法第147條
公證法第1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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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內容之真偽可否命請求人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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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公證人要對公證書內容真偽探求當事人真意並行使闡明,並應注意有無不法目的及無益公證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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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境外使用或依法令供法院或機關為證明者,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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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71條
公證法第72條
公證法第102條
公證法第103條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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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是否應審查請求公證或認證之事項有無法律上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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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只有法律行為及有法律意義之私權事實(法律事實)才能公證,單純事實而無公證實益者不應公證。例如:宗教儀式不宜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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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有證明意義或法律上意義之相關公文書或私文書,才能成為認證之客體。例如:情書上之簽名不得請求為私文書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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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2條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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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之附件或認證書之附屬文件張數超過可否加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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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包括其附件)張數超過六張時,每一張加收費用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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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文書張數多寡均不可就張數加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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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124條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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