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dnesday, August 14, 2019

在台灣公證實務上文書驗證與文書認證有甚麼不一樣?


     公證實務上文書驗證與文書認證之比較

               周家寅  公證人

 

 
文書驗證
文書認證
文書驗證與認證之定義
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
 
文書認證:
指公證人證明私文書之簽章屬實,或證明公文書之形式上真正(限境外使用),或證明公私文書之正影本相符。
公證法第101
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
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
申請驗證或認證之主體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申請驗證或認證之客體(與公證人認證文書申請驗證有關者)
申請驗證文書上公證人簽章之真正
1.  私文書之簽章之真正:請求人不一定是被認證私文書上簽章之人,例如公司發出之在職證明、私立醫院診所發出之出生證明、私立院校發出之畢業證書等。
 
2.  公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請求人一定不是被認證公文書上簽章之人,例如公家機關發出之公函、證明書等。
 
3.公私文書之正影本相符:與請求人簽章是否真正無關,認證之客體為正影本相符之事實(公證人附帶須審酌公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申請人與請求人之關係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不一定是認證事件之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不一定是申請驗證之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申請人與請求人應由何人到場提出申請或請求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為申請人到場,或由其代理人到場提出申請,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申請由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為請求人到場提出請求,或由其代理人到場提出請求,應由到場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在認證請求書上簽名,請求人如未到場,不需在認證請求書上簽名。(公證法第三條)
公證法第三條所稱其他關係人適格與否之判斷,由公證人依職權裁量之。其他關係人可能係親屬、受僱人、繼受人、繼承人、認證文書上有記載其姓名之利害關係人等均屬之。
申請人與請求人應提出何種身分證件申請或請求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現行有效之護照、國民身分證、駕照、居留證或其他附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團體者,其設立登記證明。
由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另檢具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資格證明文件。
依前條後段但書規定以郵寄方式申請者,第一項之身分證明文件得以影本代替。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以中文姓名申請者,應檢具現行有效之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或國民身分證。但我國護照已逾期者,應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國內戶籍謄本及外國護照、駕照、居留證或其他附有相片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
公證法第73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
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
具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公證法第76條第1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公證法第107條規定認證準用上述公證之規定)
 
也就是說,在認證文書之請求人未親自到場時,由代理人請求者,應適用公證法第73條之規定,提出請求人代理人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指代理人),但不用提出未到場請求人之身分證明,而是應提出依公證法第762項或第3項做成之授權書。
文書驗證與文書認證之申請人或請求人及其代理人與驗證或認證事務之關係(與公證人認證文書申請驗證有關者)
1.申請人是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請求驗證公證人簽章之真正
2. 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現行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為申請者,應另檢具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資格證明文件。
3.驗證時申請人不一定是當事人,可能是關係人,但認證時請求人可能是當事人自己。
 
1.  請求人是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請求認證請求人自己或第三人簽章之真正,或公文書之真正或公私文書正影本相符
2.  只有到場人有提出身分證明正本之義務,到場人可能是請求人,也可能是代理人
3.  認證時請求人不一定是當事人,可能是關係人,但驗證時申請人可能是當事人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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