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國公證法上認證制度之比較
各國公證法上認證制度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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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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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丁公證國家或地區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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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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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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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英文職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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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為notary public,實則我國公證法採拉丁公證法制,公證人應稱為not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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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ary(加拿大魁北克公證人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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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數州的公證人稱為notary public
路易西安那州、加利福尼亞州、阿拉巴馬州及佛羅里達州有拉丁公證制之公證人,稱為
civil notary、civil law
notary、latin notary、international notary或not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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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ary public
或
notary
英格蘭或威爾斯的公證人分為神職公證人(ecclesiastical notary)與普通公證人(ordinary not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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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制度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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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但不完全等同於英美法上之認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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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但有法令加以限制其得辦理之種類,且公證人仍要審查內容是否合乎法令,參見德國證書法第39條及同法第40條、義大利公證法第72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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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得認證所有文件,因其公證人未受法律訓練,作用僅在確認親自到場文件簽署人之身分及其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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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但通常是用於持往海外使用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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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辦理認證之公證人(外交領事認證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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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證人、民間公證人及兼辦認證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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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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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包括大多數州的notary public及少數州的拉丁公證制之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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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公證人(ordinary notary),包括律師公證人及代書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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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職權是否僅限於認證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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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除兼辦認證之律師外可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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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除法定的認證職權外可辦理公證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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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主要職權僅認證親自到場當事人之簽名。例外由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之509條規定,票據拒絕證書(protest)得由公證人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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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英國公證人除了證明宣誓書或其他私文書之簽名屬實外,尚得證明正影本相符、證明外國文書之翻譯本、制作船舶海事報告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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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由代理人到場辦理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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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認證事件性質及文書形式要求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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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應在公證人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德國證書法第40條第1項;義大利公證法第7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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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簽名人親自在notary public面前簽名於私文書上 (宣誓證書jurat certificate)或承認該私文書上之簽名為其簽名 (承認證書acknowledgement certificate)。參見美國2002年9月1日模範公證法(model notary act)第5之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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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應親自到場在公證人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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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認證正影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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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公證法第101條第3項)但依法應審認該文書為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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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但通常係一種公證的證明,有些國家(如德國)可以用認證方式處理,有些國家僅用公證書加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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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不同,有拉丁公證制之公證人的各州多可,非採拉丁公證制之各州則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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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參見英國1971年代理權法(Powers of Attorney
Act 1971)第3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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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認證之公證人應否具備法律專業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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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公證法第22條、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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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德國公證人法第3條、第4條;奧地利公證法第6條;加拿大魁北克公證人法第10條;義大利公證法第5條;西班牙公證人職業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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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美國notary public就所認證文書內容不被允許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律師兼辦認證者提供法律諮詢係基於律師之角色,與認證事務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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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公證人必須通過有關機構(現為劍橋大學)所舉行之學程,取得「公證實務證書」(Diploma in Notarial Practice),英國公證人要在考試上就歐盟法律、民商法及公證實務達到及格之水準始可申請擔任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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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辦理認證應否繳納保證金或參加職業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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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第32條應參加責任保險,兼辦認證之律師尚無明文規範,應一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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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韓國公證人法第18條規定公證人應繳納身分保證金始得執行職務。奧地利公證人法第三章第22條至30條就公證人之責任賠償保險設有詳細規範。義大利公證法第18條以下規定公證人應繳交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始得執行職務。義大利公證人得自行另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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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美國各州大多規定,公證人在登記執業時均需繳納身分保證金(surety bond),如伊利諾州為美金五千元,加州為一萬五千元美金,美國模範公證法第3之3條規定身分保證金為二萬五千元美金。職業責任保險則為公證人得選擇投保,非強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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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英國公證人應投保職業責任保險,保額為十萬英鎊。參見1982年英國公證人執業規則(public notaries(practising certificates)rules 1982)第10條至第13條之規定(1999年修正通過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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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文件內容公證人應否審查是否符合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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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公證法第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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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德國證書法第40條第2項、韓國公證人法第59條準用同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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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但公證人知悉或有理由相信該公證行為或相關事務違法,應拒絕公證。參見美國2002年9月1日模範公證法(model notary act)第5之3條(b)(1)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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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公證人在職權行使時對所認證事件負有注意義務及勤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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