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esday, July 23, 2019

台灣地區民間公證人民事責任之探討


台灣地區民間公證人民事責任之探討

            周家寅

壹、      台灣民間公證人法律上責任概說

 

台灣地區的民間公證人,不只是一種自由業,更是一門強調責任的專業,台灣民間之公證人之法律上責任種類有三,可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行政責任)三種。一般來說,在拉丁公證制度最發達的國家如法國,法國公證人所負的責任遠超過法國公務員或其他自由業應負的法律責任;台灣地區民間公證人責任則由於民間公證人制度開始施行僅十餘年,有些法律上責任尚有待釐清或建立,尤其是民事責任,實務上尚未有足夠之案例可供參考研究,台灣民間公證人之民事責任之輕重實難一言以蔽之。筆者希望藉著將台灣民間公證人民事責任制度與有超過二百年公證法制史的法國公證人民事責任制度相比較,來為台灣民間公證人民事責任體系的建立提供一些建議及參考,並期許台灣能有更完善健全的公證制度。

 

 

貳、台灣地區民間公證人之民事責任

     

      台灣地區民間公證人民事責任的法律上主要依據在台灣公證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不問故意或過失,只要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者,公證人即負賠償責任。而公證人應負民事責任的情形大致上可分為下列四種:

 

一、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不生公證效力:台灣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公證人作成無效之公證書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且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時,自構成職務上義務之違反,應依公證法第六十八條負民事賠償責任。但該條所稱之「被害人」是否僅限於公證書上所載請求人,則不無疑問。通常說來公證是一種非訟處分,屬司法行政處分之性質,更明確的說,是一種確認性質的司法行政處分,和提存處分、登記處分乃至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的執行處分一樣,都有特定之相對人。因公證書這種書面處分不生公證效力而受有直接損害之人,首當為公證書上所載之請求人,然而再考慮到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因公證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致公證書不生效力而受有損害時,得否令民間公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考慮到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上之因果關係外,但公證制度係屬特殊性之公務,非全屬司法行為或行政行為。 是故公證人作成之文書不生公證之效力,並不能完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以下行政處分無效之相關規定而為處理,但如該法第一百十二條處分一部無效,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法理,似應可準用於公證書上。而因公證書這種書面處分不生公證效力而可能受有直接損害之人,首當為公證書上所載之請求人,然而再考慮到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因公證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致公證書不生效力而因此受有損害時,得否令民間公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考慮到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上之因果關係外,還要考慮到此種書面作成之非訟處分的「單方性」與「個別性」之特性,雖然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皆使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受公證書執行力主觀範圍所及或准其閱覽抄錄,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請求主體範圍,即公證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他人」,是否包括此等請求人以外之人,甚或及於其他第三人?則尚有探究之餘地。
   
上述公證人作成之文書不生公證效力之義務違反相當於法國公證人制作有效文書義務之違反。但法國法制要求的程度較高,也就是不僅是做成之公證書形式上要有效,還要能達到當事人所欲預期之最佳法律上結果。台灣民法學者王澤鑑曾舉過相近之案例,即假設甲律師受乙委託書立遺囑,遺贈某物於丙,甲因疏於注意,遺囑未符法定要件不生效力,致丙不能取得遺贈。在此遺囑無效案件,屬於因過失侵害他人的純粹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在英國法院肯定該律師負有注意義務,且其被害人為何與損害之發生可得預見;在德國則適用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具保護第三人作用契約之規範來處理,台灣實務上則未有此種類型之案例 。相同的,台灣地區民間公證人若為請求人訂立公證遺囑時因過失致遺囑無效時,就因遺囑無效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被害人如受遺贈人,得否向公證人求償,即是要深思研究的課題。又例如當事人對某一法律行為有願逕受強制執行之表示,民間之公證人卻將公證書因過失誤制作為無逕受強制執行效力者,他文書作為公證書之附件亦因可歸責於公證人之事由而未記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雖然就該公證書形式上仍具備法定要件,為有效之公文書 ,但因未能達成該法律行為公證所預期之最佳法律效果,將使當事人花費額外的費用始能達成相當於有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書之執行結果,當事人對此蒙受之財產上損害,若從法國公證法制的標準以觀,似應由民間公證人負賠償之責。

 

二、       公證人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此為台灣公證法第七十條所明定,約相當於上述法國公證人擔保法律行為完整效力義務之違反,但後者要求的程度較高,也就是不僅是公證的法律行為要適法,還要能達到當事人所欲藉由公證獲得之完整效力。在台灣地區公證實務案例上,如民間公證人未盡任何形式上審查義務即在公證書上載明無權出賣他人之物之出賣人為該物之所有人,即是在該法律行為公證的效力上有欠完整,則公證人雖未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但若買受人因欠缺法律上完整效力之無權買賣而受有損害,似乎可以向公證人求償。反之,若當事人雙方在買賣契約公證時即已明瞭為該買賣標的物為他人之物,公證人亦據所調查或探知之事實記載於公證書,則無擔保法律行為完整效力義務違反的責任問題。以法國公證實務為對照來看,法國公證人必須驗證當事人自稱擁有之權利,在不動產買賣時,應由公證人助理人協助核實賣方確實是房產的所有權人,也就是要在公證文書中檢附房產權利證明,描述房產歸屬之軌跡,證實是賣方的財產。但在另一方面,公證人是法律工作者,不是不動產估價師,公證人只擔保公證書具有法律效力且嚴謹縝密,不必為公證書導致的純粹經濟上損失負責。

 

    另民間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有疑義時,依公證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此乃闡明義務之行使,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民間公證人於前開法條所為之公證,縱日後經法院或有關機關認定為違反法令,仍可免除其民事責任。再者,借用上述法國公證人對「法律上錯誤」可能免責之法理,如果民間之公證人對公證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有不同法律觀點的可能性時,縱使公證人選擇的法律見解為符合法令日後卻被判斷為違反法令,對於法律觀點的選擇錯誤,公證人不一定要負民事責任。

 

三、       公證人守密義務之違反:台灣公證法第十四條規定,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經辦事件,應守秘密。民間之公證人違反守密義務時,除依公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付懲戒,並有刑法第三百十六條或第三百十八條之刑事責任。另守密義務之違反亦不免於民事責任,仍屬公證法第六十八條所稱之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法國一八○三年公證法第二十三條對公證人的守密義務的規定應相當於台灣公證法第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只是台灣關於不受守密義務限制的對象是由有權請求閱覽抄錄的當事人資格來界定的,亦即有權申請閱覽抄錄的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公證人可以使其知悉公證文書之內容或交付繕本而不違反守密義務。

    而法國早在一七九九年元老院的彙報中即已提到:守密是公證人職務之根本。公證人違反守密義務時,除了有刑事責任及職業上的紀律責任外,還要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國現行一八○三年三月十六日公證法第二十三條亦對公證人的守密義務有明確的界定,該條文明定:公證人在沒有法院院長命令的情形下,不得將公證書之副本交付予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以外之人,或使其知悉內容。公證人違反守密義務者,處十五歐元之罰金。若有再犯,停職三個月。

 

四、       公證人闡明義務之違反:台灣公證法第七十一條與台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闡明權的規定類似,即民間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請求人對公證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若違反闡明義務時,民間公證人應如同法國公證人負民事責任。惟闡明義務是否違反,判斷標準較為抽象,且牽涉台灣民間公證人之法學專業素養,故在現階段並未嚴格要求,此觀乎公證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民間公證人闡明義務之違反是「得」付懲戒之事由而非「應」付懲戒之事由即可得知。

    法國公證人對當事人則負有「諮詢義務」,公證人應適時給予當事人就瞭解該法律行為內容所應知悉之充分且適當的法律上意見,俾使能保護雙方當事人之合法權益。適時闡明義務即諮詢義務如有違反時,公證人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例如:公證人完全未向當事人闡述買賣之法律規定或其法律效果即為其公證買賣契約,致當事人受有損害,公證人即應負責。

 

五、      台灣地區民間公證人與法國公證人民事責任之比較

 

   台灣民間公證人所負之民事責任跟法國公證人民事責任的根本差異在於,二者雖然都需加入職業責任保險,但在台灣仍有國家賠償可資救濟,在法國則無國家賠償責任適用之餘地。法國公證人雖是如同一般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卻是自由業,並如同法官有「理智上的獨立性」,且要為自己執行公證業務上之一切行為之過錯負責,故不同於一般公務員在有公務過錯時原則上由國家負責,法國公證人係負個人責任而非國家責任,不區分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台灣民間公證人之民事責任依法律規定僅限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證法第六十八條訂有明文,亦即先由民間之公證人及由公證法第六十七條之個人責任保險及公證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補充責任保險所構成的雙重責任保險負賠償責任,並兼採「有條件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則,由國家負「補充性的國家賠償責任」。

    事實上台灣地區民間公證人的民事責任尚有諸多問題有待釐清及建立法制,例如民間之公證人對請求人之費用請求權有認為係屬私法上之權利,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但關於民間公證人溢收請求人公證費用拒不返還或依公證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已先全額收取卻因停止或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依法應退還公證費用的二分之一卻拒不返還時,受有損害的當事人應如何向民間之公證人請求,則未有探討。此時民間公證人應負之責任應非公證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責任,因當事人的金錢損失並非一種權利上的受侵害,而是一般財產上損害,故比較像是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在現行公證法的規範架構下,認定上比較可能是屬民法上之不當得利。筆者以為,應由公證人責任保險中明定此情形或其他相類似情形(如公證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加收的事由嗣後不存在,費用卻已先繳納而未獲退還之情形)為保險事故之種類,使當事人能盡量從責任保險中獲得足額賠償或補償,並在法制上明定此類情形應適用之救濟途徑。而以法國為例,法國因為構成民事責任之損害的內容不限於權利,且本來就沒有國家賠償的適用,所以不會有如同台灣的問題,在上述不當得利之案例,在法國應視其為私法事件,如有訴訟則由民事法院來加以審理。

    

    總括來說,台灣地區民間公證人所負民事責任較法國公證人之民事責任為輕,法國公證人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須負責,且除了負個人責任外還以全國公證人為集體擔保互負損害賠償的最後責任;台灣公證法上對於民間公證人則將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區分為故意與過失,即如同一般公務員可援用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民間公證人適用公證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的結果,較一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有所減輕,並使國家負補充性的賠償責任。再者,台灣地區民間公證人在責任保險上的負擔應較法國公證人為輕,雖然台灣目前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機制尚未完備,但在法制上台灣只有個人公證責任保險及單一集體擔保制,也就是民間之公證人除自己投保職業責任保險外,尚有地區公證人公會之集體擔保之責任保險;在法國則公證人的保險負擔更重,除了個人責任保險外尚有雙重集體擔保之責任保險,亦即除地區公證人公會須投保外,在全國公證人公會亦須投保,可以說是三重責任保險。以二○○年之情形為例,公證人向保險公司至少要投保應賠償當事人之損害金額的十分之一,且每件案件理賠以不超過五萬法郎為限。

 

叁、結語

 

   法國法律實務界出身的學者Jacques Bore說:「從事有責任的專業是幸運且光榮的,因為這適足以彰顯該專業的社會價值,以及其自律及特有的職業倫理。」公證人是社會和諧的營造者,職業內容有預防訴訟的功能,從事的就是「公證的公共服務」,被期許為精通私法的「預防法學專家」。在權責相符的法制設計下,對台灣民間之公證人的責任要求自不應低於其他自由業之標準,更何況台灣民間公證人就其在執行業務上具有準公務員之身分,除了基於法律專業而來的責任要求之外尚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所定義務之要求,故在台灣地區公證制度的法制精緻化上,台灣民間公證人民事責任之明文化及明確化實有制定更為詳盡之法律規章來加以規範解釋之必要,俾使公證人未來在執行職務時有更為清楚明確之行為準則。

Labels: ,

0 Comments:

Post a Comment

<< Ho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