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esday, July 23, 2019

民法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應如何辦理


              民法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應如何辦理

                               何叔孋 公證人

                               周家寅 公證人

一、我國民法意定監護新制已於108619日公布並施行,屬新興法律規範,而意定監護依法應辦理公證始為成立,涉及公證人執行業務相關程序,故建議有意辦理之民眾於此類公證案件時得參酌以下說明之方式辦理。

二、公證人得命請求人(當事人)提出以下證明文件以供公證人審查:

證明文件種類
審查目的
參考條文
本人之
(1)全戶戶籍謄本
(2)查詢家事事件專區上是否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記載
(3)如本人年事甚高,建議命其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以確認其意思能力是否健全
(4)如本人之戶籍地非住所地,其居住在住所地之相關證明
(5)輔助人同意書面(如公證人認有必要時)
(6)
辦理變更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時,應提出當次或歷次變更之公證書
(7) 辦理撤回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時,應提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書及以書面向他方撤回之證明(如存證信函副本、信函認證證書及其回執或送達證書)
 
(1)確認本人之意思能力健全
(2)於審查戶籍謄本或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專區時可以知悉本人是否受監護宣告。
(3)輔助宣告部分,亦有認為意定監護契約並非民法第15條之2需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輔助宣告之本人辦理意定監護契約時,不需輔助人到場表示同意。但公證人仍得視具體情況就個案為審查。
(4)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參照)因民法第1113條之3第一項及第1113條之52項都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應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如住所地非戶籍地以致於應通知之法院有所不同,應請本人提出其住所地之相關證明。
參考民法相關規定及草案總說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6條之1及第66條之2修正總說明、司法院10879日「民法意定監護新制說明會」相關資料
受任人之
(1)全戶戶籍謄本
(2)未受破產宣告證明(如公證人認為有必要)
(3)查詢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記載
(4)受任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之資格證明及身分證明,其負責人應親自到場,不得代理。且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意定監護契約之監護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6條之1、民法第1113條之10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2規定)
(1)確認受任人無民法第1096條不得為監護人之消極資格。
(2)破產宣告部分有關公文書會有記載,若受任人於締約時受破產宣告,但監護契約生效時已復權,則仍可擔任監護人。
民法第1113條之6
民法第1113條之10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6條之1

三、關於公證費用如何酌定部分,如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與受任人已約定報酬,建議參酌該報酬之金額或價額,按公證法第108條等規定核定公證費用。如未約定報酬時,按民法第1113條之7規定,屆時監護人得請求法院酌定之,故監護人將來仍得請求報酬。又意定監護公證為新型態之公證事件,於公證法中並無公證費用上之明確規範,惟考量公證人辦理此類案件時需審查之文件較多,除可能要替當事人草擬契約內容外,又需逐一審查與請求人約定之意定監護契約內容有關之證明文件,另需於作成公證書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並登錄系統及上傳公證書掃描檔,處理程序相當繁瑣。意定監護契約公證費用擬參酌公證法第110條「關於計算公證事件標的之價額,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公證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萬元~200萬元之級距計收公證費用4000元。

四、有關意定監護契約公證費用之收費標準各承辦公證人仍得按實際情況命請求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依職權核定公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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